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来源: 民政部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1-06-17

民办函〔2011〕140号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国人部发〔2007〕96号),切实提高社会工作者职业素质和专业工作能力,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民发〔2009〕123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对象

2008年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开展以来,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管理、督导、服务人员。

二、继续教育内容

秉承按需培训、分类施教原则。对于既有专业理论背景又有实务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应将鼓励其选择高层次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或参加督导资格培训作为继续教育的重点内容;对于具有实务经验但缺少专业理论的社会工作者,应将加强专业价值伦理和专业理论知识培训作为继续教育的重点内容;对于具有专业理论但缺少实务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应将分领域加强社会工作实务能力训练作为继续教育的重点内容;对于专业理论背景和实务经验都比较欠缺的社会工作者,应将加强社会工作政策法规、价值伦理、理论知识和实务能力的综合培训作为继续教育的重点内容。

三、继续教育形式

各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和施教机构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根据继续教育对象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探索专题培训、经验交流、案例分析、现场观摩、分组研讨等多种继续教育形式。有条件的地区可整合国(境)内外优质教育培训资源,探索运用远程教育的方式开展继续教育。

四、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订计划,统一部署,分级分类、分期分批组织实施,主要依托经过备案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进行。

五、继续教育机构的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实际需要,备案一批社会教育机构和社会工作实务机构作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备案情况要及时报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并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备案机构进行课程审核、监督指导和检查评估。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或其委托机构将不定期组织对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适时启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示范机构创建工作。

申请备案的社会教育机构和社会工作实务机构必须符合《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规定的条件,遵守《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要求,自觉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备案机构开设的培训班次、时间安排、课程内容、师资情况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便于继续教育对象选择。

六、继续教育的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是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提升社会工作者专业水平的根本保证。各级社会工作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精心部署、周密安排、专人负责,确保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取得实效。

(二)做好资金保障。资金保障是开展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重要前提。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大力度,将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长效经费保障机制。要积极争取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资金对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投入,不断扩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资金规模。社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鼓励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并在时间、经费方面给予保障。

(三)确保教学质量。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和施教机构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需求调查,把专业要求、岗位需求和个人需要结合起来,制订具体的培训计划和安排。要深入研究本地社会工作人才队伍现状和存在问题,研究不同领域、不同岗位社会工作者承担的不同责任和任务,做到因地施教、因人施教。要加强对培训班次、培训对象和培训过程的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四)开展示范培训。为做好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2011年民政部将举办两期社会工作师实践能力培养高级研修班,并委托民政部培训中心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社会工作师委员会举办一系列社会工作者示范培训,具体事项另行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也可举办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示范培训,引领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方向。

(五)注重工作衔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是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的必要条件。地方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开展继续教育过程中,要制订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手册,及时将继续教育对象个人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信息填入手册并录入社会工作者登记信息系统,为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提供依据。

民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